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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限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四章 起草
第五章 审批与发布
第六章 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团内规章制定工作,提高团内规章质量,形成完善的团内规章体系,提高团内规章执行力,推进依规治团,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团内规章制定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南,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青年工作的重要思想为遵循,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全面从严治团,契合团的实际,为提高共青团和青少年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提供坚强保障。
第三条 团内规章是团的中央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工)委制定的规范团的职能履行和团的建设活动、依靠团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
团章是团的总章程,是制定其他团内规章的基础和依据。
第四条 制定团内规章,主要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团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职权职责;
(二)团的职能履行和团的建设的体制机制、标准要求、方式方法;
(三)团组织工作、活动和团员行为的监督、考核、奖惩、保障;
(四)团干部的选拔、教育、管理、监督。
凡是涉及创设团组织职权职责、团员义务权利、团的纪律处分的,只能由团内规章作出规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团内规章的名称为团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团章对团的性质、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基本任务和基本要求、组织制度和组织机构、团员义务权利、团干部队伍建设、团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团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团员、团干部行为等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团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定、办法、规则、细则对团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的要求和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工)委制定的团内规章,可以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的名称。
第六条 团内规章一般使用条款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
第七条 团内规章制定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党章为根本,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青年工作的重要思想;
(三)坚持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在党内法规的范围内活动,注重团内规章同党内法规的有机衔接、团内规章之间的相互协调;
(四)坚持以团章为依据,实事求是,从团的事业发展需要出发,从全面从严治团实际出发;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团内民主,实行正确的集中,规范执行决策程序;
(六)坚持简便有效、规以致用,确保能用、管用、好用;
(七)坚持制定与实施相统一,强化规章执行力,加强规章执行监督和实施保障。
第八条 团中央办公厅承担团内规章制定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建立健全团内规章执行责任制。
第二章 权限
第九条 团的中央组织就下列事项制定团内规章:
(一)团的性质、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职责和使命;
(二)团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职责的基本制度;
(三)团员、团干部义务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团的职能履行和团的建设各方面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团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团的纪律处分方面的基本制度;
(七)其他应当由团中央制定的团内规章规定的事项。
必要时,团的中央组织应当就制定团内规章事宜向党中央或者党中央有关部门请示报告。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工)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团内规章:
(一)贯彻本级党委要求,依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推动本地区(系统)团的职能履行和团的建设方面的制度;
(二)为了贯彻执行团中央制定的团内规章作出配套规定。
第十一条 制定团内规章涉及党委、政府相关部门职权范围事项的,可以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上位团内规章明确要求制定配套团内规章的,应当及时制定;没有要求的,一般不再制定。
制定配套团内规章,不得超出上位团内规章规定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除非必要情况,对上位团内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十三条 制定团内规章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团内规章制定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分步推进,逐步构建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团内规章体系。
第十四条 团中央制定的团内规章制定工作规划,由团中央办公厅对团中央机关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工)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团中央书记处会议研究审定。
团中央制定的团内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团中央办公厅汇总机关各部门建议后拟定,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
第十五条 根据实际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工)委可以编制本地区(系统)团内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并报团中央办公厅备案。
第十六条 团内规章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章 起草
第十七条 团中央制定的团内规章按其内容一般由团中央有关部门起草,综合性团内规章由团中央有关部门牵头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特别重要的团内规章由团中央书记处组织起草。
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工)委制定的团内规章,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团内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九条 起草团内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听取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团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法律、党内法规、共青团和青少年工作有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二十条 起草团内规章的机构,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团内规章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团内规章,应当与现行团内规章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团内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团内规章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团内规章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团内规章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团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团的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团员、团干部、机关公职律师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青少年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团内规章草案,应当充分听取青少年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团内规章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团内规章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五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团内规章草案后,交由规章工作部门进行前置审核。前置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坚持党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政治要求;
(二)是否同党章以及其他党内法规、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四)是否同团章、上位团内规章相抵触;
(五)是否与其他同位团内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六)是否就涉及的重大问题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七)是否存在谋求部门利益问题;
(八)是否符合制定权限、程序以及规范表述要求。
对审核出的问题,规章工作部门可以向起草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如果起草部门不采纳修改意见,必须说明充分理由。如经研究商量后,仍存在不同意见,规章工作部门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并附起草部门的考虑。
第二十五条 团中央制定的团内规章草案的审批,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团章修正案草案应当由团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准则草案一般由团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批准;
(三)条例草案一般由团中央常委会会议或者团中央书记处会议审议批准;
(四)规定、办法、规则、细则草案一般由团中央书记处审议批准,可以采取会议研究或者传批的方式;
团内规章草案涉及需要由党中央或者党中央有关部门决定内容的,应当提交党中央或者党中央有关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工)委制定的团内规章草案,由其团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常委会会议或者书记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审议批准的团内规章草案,由规章工作部门按照程序发布。
除团章外,团中央制定的其他团内规章一般采用团中央文件形式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工)委制定的团内规章采用团(工)委文件形式发布。发布时,团内规章标题应当添加题注,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发布日期。
团内规章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外,应当在团报团刊团网和团属新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工)委制定的团内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团中央备案,并按照本地区(系统)党组织有关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八条 报备团内规章,应当同时提交备案说明,备案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及其依据、重要数据指标来源、征求意见、审议签批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团内规章,可以先试行。试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试行期满后,要根据试行情况作出正式发布或者停止试行的决定。
第三十条 团内规章如果与施行后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冲突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正或者予以废止。
修正或者废止之前,应当以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六章 保障
第三十一条 制定团内规章,应当严格遵循效力位阶要求:
(一)团章在团内规章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团内规章都不得同团章相抵触;
(二)团中央制定的团内规章的效力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工)委制定的团内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工)委制定团内规章不得同团中央制定的团内规章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工作中发现备案的团内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团中央办公厅应当书面提醒:
(一)有关政治表述不够规范的;
(二)有关规定在执行中可能产生偏差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有关规定不够合理的;
(四)制定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符合精简文件、改进文风要求的;
(六)名称使用、体例格式、文字表述等不规范的;
(七)其他需要提醒的情形。
制定机关在收到书面提醒后应当主动整改,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方面,防范有关问题产生不利影响,并在收到书面提醒后30日内报告团中央办公厅。
制定机关多次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团中央办公厅可以视情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工作中发现备案的团内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团中央予以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一)违背党章以及其他党内法规、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
(二)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三)同团章、上位团内规章相抵触的;
(四)明显不合理的;
(五)不符合制定权限的;
(六)其他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后及时处理,并于30日内报告相关处理情况。对复杂敏感、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处理或者报告有关处理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团中央办公厅应当视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团中央书记处研究追究制定机关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同一制定机关制定的团内规章,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团内规章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的,应当进行解释。团中央制定的团内规章由团中央或者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工)委制定的团内规章由制定机关解释。
团内规章的解释同团内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团组织和全体团员、团干部负有遵守团内规章、维护团内规章严肃性的义务。团干部尤其应当牢固树立执规是本职、执规不力是失职的理念,敢于担当、勇于负责,以上率下、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宣传团内规章,带头严格执行团内规章。
第三十七条 团内规章制定机关应当视情对团内规章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确保团内规章得到有效实施。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团内规章清理工作,及时开展集中清理,根据需要开展特定内容或者特定范围的专项清理,在制定工作中同步开展即时清理。根据清理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决定。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滞后于实践发展的团内规章。视情可以采取修订、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等方式修改,对相关联的团内规章可以开展集中修改。修改后,应当发布新的团内规章文本。
第四十条 团内规章的编纂、汇编、出版等事宜,由制定机关所属规章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团内规章的修改,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青联、学联、少工委制定专门规章制度,在依据各自章程的前提下,由同级共青团统筹,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